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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选登】违反规定通过法院执行裁定将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通过以物抵债的方式抵偿给债权人如何定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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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丹寨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0)黔2636刑初38号


公诉机关贵州省丹寨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秀仁,男,1966年1月9日生,苗族,大学本科文化,贵州省锦屏县人,住锦屏县。因涉嫌执行判决、裁定滥用职权罪,于2019年9月9日被黔东南州人民检察院决定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并于次日宣布执行。经丹寨县人民检察院决定,2019年9月30日被丹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0月1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丹寨县看守所。
委托辩护人杨昆,男,贵州亿点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丹寨县人民检察院以丹检刑诉〔2020〕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秀仁犯执行判决、裁定滥用职权罪,于2020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实行合议审判,于2020年7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丹寨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黎应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秀仁及其辩护人杨昆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0年下半年至2011年5月期间,时任锦屏县人民法院执行局负责人、局长的被告人杨秀仁,为了帮助杨某(另案处理)获得锦屏县木竹工艺公司塌方处及其后坡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与杨某及时任锦屏县木竹工艺公司经理朱某、职工代表唐某等人串通合谋,利用职务之便,违反规定通过法院执行裁定将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通过以物抵债的方式抵偿给杨某,造成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流失,对国家造成了161.68万元的经济损失。
在此期间,杨某为了表示感谢,分2次送人民币30万元给杨秀仁。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秀仁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并有经过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干部任免审批表、任职文件、锦屏县人民法院文件、年度考核表、锦屏县人民法院执行卷宗等书证;证人杨某、朱某、唐某、黄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杨秀仁的供述及辩解等,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秀仁作为司法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与他人合谋,在执行裁定中滥用职权,违反国家土地法规规定,违反执行工作程序,把国有土地使用权通过法院强制执行以物抵债的方式抵偿给他人,造成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流失,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并在此过程中收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其行为以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第三款的规定,构成执行判决、裁定滥用职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秀仁犯执行判决、裁定滥用职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应当以执行判决、裁定滥用职权罪追究被告人杨秀仁的刑事责任。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杨秀仁在受贿事实方面具有自首情节,悔罪态度诚恳,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杨秀仁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在侦查期间主动交代了侦查机关尚未掌握的主要受贿事实,且在审查起诉阶段退回所收受的30万元赃款,认罪认罚,有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第三款、第四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秀仁犯执行判决、裁定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指定居所2日折抵刑期1日(2019年9月10日至2019年9月29日,共20日,折抵刑期10日),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9月30日起至2021年9月19日止)。
二、违法所得300000元,依法予以收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龙和斌

审 判 员  雷光武

人民陪审员  蒋庆平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四日


转自:刑事备忘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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