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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解析】民营企业家索赔手段不当和敲诈勒索犯罪的界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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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张某,系一家主要从事特种涂料生产和销售的民营企业法人代表。2013年10月,王某承包了国家供水工程部分施工业务,并与张某公司签订特种油漆供货合同(未约定具体供货数量和金额,按照工程用货需求数额约为1500万),购买防腐涂料用于国家供水工程。(该国家供水工程指定张某公司为防腐涂料供货商)合同履行过程中,王某听信无委托销售凭证等材料艾某的推销,停止从以往正规渠道购买张某公司生产的涂料,转而向艾某经营的公司购买低价假冒张某公司品牌涂料。

     2015年1月,张某找到据称有“纪委背景”的李某(并按其要求与李某实际控制的公司签订了《委托合同》,合同内容:张某公司全权委托李某公司打击制假和用假单位;李某公司代为调查、控告、报案或提起诉讼;张某公司在取得制假单位、故意用假单位赔偿后,将赔偿金额的45%支付李某公司作为服务费。签订合同后,李某就此事代张某公司向公安机关报案。2015年3月,公安机关对艾某仿冒涂料一事立案侦查,同时,李某等人与王某代表商谈赔偿事宜。2015年4月,张某与王某经协商签订赔偿协议,约定王某赔偿张某公司880万经济损失,张某公司不再追究王某员工和法人的一切经济责任和法律责任。支付完880万元赔偿款后,王某原先约定履行了与张某公司的防腐涂料买卖合同。2019年,李某涉嫌冒充纪委工作人员被北京市公安局立案侦查,后张某因涉嫌与李某共同敲诈勒索被立案。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民营企业索赔过程中由于手段不合理引发的企业法律风险,而具体能否成立敲诈勒索罪,则需要进一步分析。公安机关指控的基本理由在于:一方面,张某主观上明知李某冒用纪委工作人员身份,并在客观上对李某冒充行为提供了帮助。其一,张某明知李某会冒充纪委工作人员身份来威胁王某进行赔偿,依然委托李某去向王某追偿,主观上对李某的冒充身份行为知情;其二,张某明知李某不具备纪委工作人员身份,但依然让手下向被害人介绍李某是纪委工作人员,客观上帮助了敲诈勒索的实施。另一方面,张某主观上有非法占有被害人财物的故意,客观上非法占有了被害人880万财物。王某虽然用假涂料,但被发现后已将假涂料刮除并重新使用张某公司涂料,未影响总涂料使用量,如约购买了全部张某公司涂料。张某公司并无实际损失,客观上张某非法占有王某880万财物。

    笔者认为,本案中公安机关过于强调手段的非法性和民事行为的公平合理性,混淆了一般违法行为和刑事犯罪行为的界限,本案中张某不应当成立敲诈勒索罪。

第一,张某无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犯罪目的,这是成立敲诈勒索罪的核心。:其一,同王某签订赔偿协议时,张某公司客观上因王某使用假涂料客观上遭受严重损失(供货减少损失+商品声誉损失),该损失数额大于880万;其二,同王某签订赔偿协议时,张某主观上一直认为自己因王某的行为遭受了重大损失,向王某追偿是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目的;其三,王某后期继续履行了同张某公司的供货合同,虽然能补偿供货减少损失,但无法补偿商品声誉损失;其四,张某同王某签订赔偿协议时,主观上并不知道王某后期是否会如约履行供货合同,张某对于供货减少的损失的认知有合理性。其五,即便客观上张某公司的损失小于880万,但不能否定张某主观上无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根据我国相关司法解释,即便是非法债务或假想债务,也不影响主观上无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例如,刑事审判指导案例夏某理等人敲诈勒索案(第509号))

第二,张某即使明知李某会冒用纪委工作人员身份追偿,也不能据此认定张某构成敲诈勒索罪。敲诈勒索罪作为侵犯财产犯罪,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是前提。具体追偿的手段是否合法不影响张某主观上无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目的的认定,张某即使明知李某会冒用纪委工作人员身份追偿,客观上也为李某冒充行为提供了帮助,但其主观上是为了减少自身损失,获得合法利益,依然不能成立敲诈勒索罪。


来源:学院派律师团队

作者:韩轶,中央民族大学法学院院长、教授,中国法学会民族法学研究会副会长兼秘书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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